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48號原告麥克維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美商麥克維爾國際公司代理人蓋瑞.布里賓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麥克維爾國際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以「麥克維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風扇、儲水塔、冷凍機械器具、冷卻裝置、爐台、洗濯台(槽)、流(調)理台、給水、水箱零件、乾燥通風空調設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美商麥克維爾國際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於93年3月30日(93)智商0860字第0938013923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923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474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麥克維爾國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麥克維爾國際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