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政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沙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甲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7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二段93巷口,警方見其形跡可疑,向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隨身物品,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返回其住處將其所有供上開施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
1組交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㈢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政鴻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0月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向前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隨身物品,被告即主動返回其住處將玻璃燈泡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警方因見被告形跡可疑,向前盤查,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上開犯行,此時被告即主動返回其住處將玻璃燈泡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即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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