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5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家中尚有年僅1歲之幼子乏人照顧,待聲請人將幼子妥善安置後,必誠心誠意接受司法判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於審理中復自承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