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自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自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東園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5 月17日被告以增資為理由,邀自訴人乙○○增資入股1000萬元,雙方並簽定「投資合作專案合約書」,嗣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投資款列入公司帳,而私擅將該款挪用侵占入己;被告復又分別於97年6 月9 日、97年6月21日、98年4 月24日、98年6 月11日,以「建廠及生產銷售需追加資金」、「欲成立新公司以為產銷營業」、「欲成立新公司與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合作產品,獲利可期,如自訴人願投資,願給予自訴人一席董事或監察人席位」等理由,詐騙自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16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