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63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凱瑞企業行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乙○○」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即凱瑞企業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