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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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01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62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628號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000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范鳳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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