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2、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由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初某日起至97年8月11日凌晨2時
許止之某10日,接獲 朱宛婁 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及小港地區之便利超商,以每次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朱宛婁以營利,共計10次。
㈡於97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許,接獲 吳明秀 來電,表示欲購買
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明秀以營利1次。
二、甲○○又與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
2月至3月間之某2日,接獲吳明秀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
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指示乙○○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交付予吳明秀,事後吳明秀則自行交付500元之價金予甲○○,甲○○、乙○○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吳明秀。
三、嗣員警因調查甲○○前男友 宋偉溢 所涉及之另案搶奪案件,循線查知甲○○持有該搶奪案之贓物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由吳明秀處得悉甲○○、乙○○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在吳明秀帶同下,於97年8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住處進行查訪,適朱宛婁與乙○○亦前往甲○○住處拜訪,經警詢問朱宛婁後,朱宛婁表示曾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甲○○購買毒品,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另經甲○○同意,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購買毒品之朱宛婁、吳明秀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3-189、230-2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隊偵辦違反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職務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7份、勘驗筆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9、47頁、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㈠第25至52頁、原審卷㈡第71至79、155至156、171至176、210至
214、21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觀之證人吳明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曾代被
告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被告甲○○委託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秀2、3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頁),足證二人對於乙○○究竟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秀2次抑或3次,並無確信,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乙○○僅受被告甲○○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秀2次。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事實二之部分,係由共同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明秀所委託代為收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乙○○並代被告甲○○向該男子收取500元現金,再轉交予被告甲○○,惟證人吳明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甲○○曾託乙○○拿安非他命給伊,伊並未將錢交予乙○○,而係下次與被告甲○○見面時,再將錢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86頁),於審判長質疑其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證人吳明秀更明確表示以該次審判期日所述為準,被告甲○○均係自己或託乙○○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參以證人吳明秀與被告2人並無任何夙怨嫌隙,其上開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並不影響法院對於乙○○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且衡情乙○○與證人吳明秀本即認識,亦無再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為收受之理,是證人吳明秀於審判中之證述,堪以信實。
㈢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甲○○獨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宛婁10次、吳明秀1次,以及與被告乙○○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秀2次,倘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故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顯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1月20日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之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告,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法條所指之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綜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固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有利,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甲○○於偵查(警詢)、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罪刑整體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故對被告甲○○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核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宛婁、吳明秀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宛婁,大約間隔1月有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秀,大約間隔1、2個月等情(見原審卷㈡第
241頁),可徵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各別,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甲○○分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宛婁、吳明秀十多次,構成接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之低階行為,應為販賣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詢以:「吳明秀、朱宛婁向警方供稱向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餘次,每次都以500元購得1小包,是否實在?)被告答稱「實在」(見警卷第6頁),嗣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宛婁、吳明秀之情事,辯稱:毒品是大家合資購買等語,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又坦承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甲○○於偵查中未經自白,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甚鉅,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一再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惟念其於偵審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且其未婚即與男友宋偉溢(因毒品在監服刑中)生下一年僅二歲之子,現由其母扶養照顧中,被告諒亦亟待能於服刑後盡為人母之責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是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物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既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98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事實一㈡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6只,係被告甲○○所有用於包裹毒品,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編號5-303之電子磅秤1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8年6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附表二編號2電子磅秤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依首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甲○○所有用以秤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
6至237頁),可知上開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因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宛婁10次、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秀1次,使被告甲○○每次均自朱宛婁、吳明秀處取得價金5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41頁),與證人朱宛婁、吳明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231至232頁),足見被告甲○○每次販賣毒品取得之500元,屬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事實一㈠、㈡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與乙○○因事實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秀2次,使被告甲○○每次自吳明秀處取得價金500元,該價金雖未扣案,惟仍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所犯事實二各次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304號1臺,據被告甲○○供稱已無法使用,並未以之秤量毒品(見原審卷二第236頁),且該磅秤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8頁),足信該磅秤非被告2人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被告甲○○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上開物品均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上開物品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前男友宋偉溢另案搶奪案件搶得他人之財物,與被告甲○○所犯販賣毒品罪亦無關連,是上開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於97年3月間某日起至97年
8月10日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地區或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秀共7次等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7163號、6689號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無非
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吳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秀3次部分,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另外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稽諸證人吳明秀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於警詢中有向警
察稱向被告甲○○拿過10幾次安非他命等語,於檢察官質疑其證述時,復改稱:伊於97年8月10日有打電話向被告甲○○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其他次數,亦係伊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告知被告甲○○伊欲購買之數額,再由被告甲○○或伊不認識之人交付毒品給伊;伊曾託一男性友人向被告乙○○拿安非他命1、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30頁),惟在原審審理中證人吳明秀則結證稱:「伊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3、4次,其中2、3次係被告甲○○託被告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18
7頁),則證人吳明秀前後所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次數互有矛盾,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僅承認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秀3次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41頁),是就被告甲○○另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部分,除證人即買毒者吳明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證人吳明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甲○○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於證人朱宛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宛婁,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秀之情;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與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亦僅可證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在被告甲○○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
2至13所示之物,無法遽此認定被告甲○○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秀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除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秀之3次犯行外,尚有檢察官所指之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宣告刑部分:
┌──┬──────────────────────┬─────┐│編號│宣告刑│備註│├──┼──────────────────────┼─────┤│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事實一㈠│││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事實一㈠│││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事實一㈠│││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事實一㈠│││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事實一㈠│││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事實一㈠│││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事實一㈠│││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事實一㈠│││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事實一㈠│││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事實一㈠│││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事實一㈡│││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事實二│││;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事實二│││;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28│6包│││公克)││├──┼───────────────┼───┤│2│電子磅秤(編號5-303)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裝袋│6只│├──┼───────────────┼───┤│4│電子磅秤(編號5-303)│1臺│├──┼───────────────┼───┤│5│已損壞之電子磅秤(編號5-304)│1臺│├──┼───────────────┼───┤│6│吸管│4支│├──┼───────────────┼───┤│7│吸管製鏟子(吸食用)│1支│├──┼───────────────┼───┤│8│玻璃球│7顆│├──┼───────────────┼───┤│9│吸食用塑膠球│3顆│├──┼───────────────┼───┤│10│吸食器│1瓶│├──┼───────────────┼───┤│11│夾鏈袋│9包│├──┼───────────────┼───┤│12│殘渣袋│21個│├──┼───────────────┼───┤│1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另案搶奪案之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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