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凡稅捐稽徵案件之行政處分,其訴願、再訴願應經合法復查之先行程序,否則,其訴願、再訴願之程序即有欠缺。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申報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為二○六、三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又未代繳該系爭稅款,不得申請復查,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一再訴願決定,亦均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即屬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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