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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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宏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
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所犯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
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
併。
三、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6日以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與本案所犯之違反醫療法
、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不論行為態樣或所侵害之法益,均不
相同,前後所犯之罪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
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
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