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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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41號

原告 陳舜雨

被告向 軒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審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黎明旅館,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至尊寶」之人(通訊軟體暱稱為「GaryTom」)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5分,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湘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FXMCOINS」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增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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