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09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曾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中央路口時,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彥甫 所有,由訴外人 王盈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3860元(含工資2萬9380元、烤漆9萬2390元、零件3萬209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右後視鏡看到對方車輛快速行駛過來,被告當下已停下禮讓,但還是遭系爭車輛撞上,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因與被告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並賠付維修費用等節,業據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6998-FH,沿新北大道6段的快車道往迴龍方向,當時我於上述路口是快車道要匯入一般車道的中間車道時,對方是行駛慢車道,我當時有打方向燈,且見後方沒有來車,對方從慢車道駛出時,對方的左後保險桿,撞到我的右前保險桿,因故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再參以現場圖所示兩車車身碰撞後停住所在位置;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復有現場照片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本應注意系爭車輛來向,並與其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竟疏未注意,車身靠近外側慢車道線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應有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該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車廠修復費用為15萬3860元(含工資2萬9380元、烤漆9萬2390元、零件3萬2090元),有估價單可參,核各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惟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3萬2090元折舊後為3210元,加計原告支出工資2萬9380元、烤漆費用9萬239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計12萬4980元(計算式:3210元+2萬9380元+9萬23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規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盈心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AKK-9969,沿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當時我於上述路口直行時,對方突然從我左後方追撞我,反應不及便發生事故等語,惟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肇事後停住之位置,其車身係靠近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且車頭偏向左,難認系爭車輛於碰撞前係行駛同一車道之直行車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說法,其應係本來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外側慢車道,後超越被告車輛遂準備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足認王盈心於變換車道時,亦有疏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故王盈心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與王盈心之過失程度應各為一半,則原告承擔王盈心之上開過失責任,其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2490元(計算式:12萬4980元÷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