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原告 高郁婷
被告 周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縱有收付使用之需,為免爭議、糾紛,多向可信賴親友商借使用,顯無以金錢向不熟識之人收購之理;亦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翔安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王翔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提供帳戶,但被告沒有去騙,被告就是因為不了解、不知道帳戶不能提供他人,被告也是受害者,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其固以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並可用以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詐欺集團亦蒐羅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情,屢經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將用以收取不法目的之款項用途,顯有所預見,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推諉之詞,難認可採,至於有無資力賠償,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併此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20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