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33號

原告 劉宇容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郭鐙 之律師

被告 吳義雄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7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係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就其中機車維修費用、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裁定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28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兩造均未上訴於112年7月10日確定,業經調卷查明,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0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3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