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569號

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琬瑜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告 姚紅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7,908元、個人信用貸款73,10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訴訟繫屬中,前因原告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分割基準日即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聲請人,有報紙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花旗銀行同意,被告則未表示同意與否,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明承當原告花旗銀行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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