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6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被告 張正誠
張楊琴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正華
被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亦未查報被告張正誠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且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張正誠之應繼分,以查報被告張正誠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或如未能查報上開資料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等事項,而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未為補正而僅泛稱被繼承人非其客戶,亦非其權利關係人,而聲請本院向地政機關、稅籍主管機關函查上開資料云云。惟原告前閱覽本件卷宗,已知悉本件繼承人相關資料,可持前揭裁定向相關機關調閱以補正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查報被告張正誠之應繼分等事項,並補繳本件裁判費。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