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78號
原告 楊幸雯
被告 楊曜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店面之遮雨(陽)棚(下稱系爭帆布),係於民國111年1月(推定於15日)裝設使用,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而系爭帆布於112年1月21日遭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不慎碰撞受損時,已使用1年6日,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工資3,500元、材料費用9,300元),亦有送貨單、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遮陽設備(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帆布之折舊年數以1年1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68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188元(計算式:5,688元+3,500元=9,18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行車間隔之過失,然原告自承:前開店面是黃昏市場,因為有西曬,所以裝帆布,帆布從一樓頂延伸至路面等情,佐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見原告所架設系爭帆布已延伸超出店面甚多而至路面,已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三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三分之二,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594元(計算式:9,188元×2/3=6,12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00×0.369=3,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00-3,432=5,868
第2年折舊值5,868×0.369×(1/12)=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68-180=5,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