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7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F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道與東海街交岔路口處,因超越停止線停於人行穿越道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8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5325號卷第24頁反面),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