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勤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兆銘 被告 游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將公司)偕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兆銘、游素青,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目前為年利率1.06%+1.6%=2.66%)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將本息一次清償,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今勤將公司已於107年4月9日停止營業,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伊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應一次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勤將公司向其借款,尚餘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勤將公司自應依約清償;又原告主張勤將公司以胡兆銘、游素青為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即勤將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胡兆銘、游素青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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