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告 林子陽

訴訟代理人 殷武義

被告 翊暉 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君

被告 王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63號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宏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宏鑫介紹原告向被告翊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翊暉公司)買車,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告翊暉公司,另給付現金18000元給被告王宏鑫。詎料被告王宏鑫收到錢後避不見面,被告翊暉公司表示要再付5萬元才能交車,但是車子是10幾年老車不能發動不能開走,引擎壞掉修理要再花5萬元,原來被告王宏鑫欠被告翊暉車行錢,介紹壞車賣給原告,讓被告翊暉公司得到好處,原告認為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等語。

三、被告翊暉公司則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與被告王宏鑫簽訂,被告翊暉公司不知道原告這個人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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