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聲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為何合法物質「菸、酒、檳榔」也能做為打分數的基準。
㈡聲請人雖有吸食或服用「菸、酒」,每項均為2分,該項目上
限為6分,卻又以「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因子,再加2分,似乎有重複計分之虞,實讓聲請人不服。
㈢聲請人在「施用毒品年數長達1年」之項目得10分,聲請人在
2次評估時經評估老師及社工詢問聲請人使用毒品年數有無長達1年,聲請人回應僅施用毒品數月,尚未達1年,雖僅差數月即達1年,評估老師卻不知以何專業角度及評估標準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長達1年,致使聲請人心有不服。
㈣因上開評估內容尚有錯誤,爰以此為新事證,請求重新審理
(誤繕為再審),又聲請人尚有2年6月的刑期待執行,懇請鈞院重新核算聲請人之分數,給予聲請人一個公平公正之裁定。
二、聲請人雖係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54號裁定不服,但觀諸「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請求重新審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54號裁定駁回抗告,不得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0月6日向監所主管提出「聲明異議狀」(其真意係聲請重新審理,見該狀上法務部○○○○○○○○收狀章),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五、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進行評估,其中: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3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4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8月25日南所衛字第110000763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且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第一審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評估分數有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質疑上開評估紀錄表中「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
菸、酒)」與「持續於所內抽菸」兩項評分標準有重複評價之嫌,然上開評分標準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與「持續於所內抽菸」係屬於不同評分項目,前者為「臨床評估」、後者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就此專業判斷本院自應尊重。故聲請人質疑此評估標準有重複評價之不合理,顯有誤解。
⒉聲請人前於85年間即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7號、96年度訴字第957號、96年度訴字第1839號、97年度訴字第1226號、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102年度訴字第603號、108年度訴字第1161號、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均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被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施用毒品年數之總和,顯超過1年以上。是上開評估在「臨床評估」、「⒈物質使用行為」、「1-4使用年數」項目,評為「超過1年」,計10分,合於前述判斷準則,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請求調閱評估錄音檔云云,核無必要。
⒊從而,聲請人所指均係徒憑己見,就卷內已有之事實再事爭執,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與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不相適合。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