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VTO-822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乙○○所有之電動噴霧器一台(值新台幣五千元)放置在X6-6259號之自小貨車右後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電動噴霧器,並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於該機車之腳踏板,正欲離開之際,為乙○○當場逮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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