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