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之朋友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5423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該日凌晨二時一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一三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員警對甲○○施以酒測,其酒精呼氣值竟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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