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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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豐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可為兇器之鐵鎚及割草用掃刀各一支,至臺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0000000號土地丙○○○所有之空屋,竊取設置於該空屋外圍之白鐵欄杆柱大支一支、小支七十四支(約值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鐵鎚及掃刀各一支。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前揭鐵鎚、掃刀竊取前揭白鐵欄杆柱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鐵鎚、掃刀為其所有,辯稱:前揭鐵鎚、掃刀係伊於前開空屋旁所拾獲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警詢坦承:「鐵鎚一支是用來拆白鐵欄杆柱的,割草掃刀一支是用來除現場的草,都是我的」等語,參酌本案現場係屬自九二一地震後即無人居住之空屋,而遭竊之白鐵欄杆柱原係設置於該空屋之外圍,其旁並有雜草等情,此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五幀在卷可按,則以該處既屬空屋,衡情已無遺留前揭物品之可能,更無可能所遺留之物適為被告行竊所需之工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前揭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扣案鐵鎚、掃刀各一支確屬被告所有一節,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原審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惟贅載同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鐵鎚、掃刀各一支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又本案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該白鐵欄杆柱等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