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張林悅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林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設籍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言明清償期限為六個月,故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配偶及父母已歿,且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及孫輩)、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又均為繼承權之拋棄,故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之債權始終無法求償,是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子乙○○為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暨其配偶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票、鈞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一六一號本票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0號著有裁判足資參酌(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二期五七四至五八一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林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張林悅之除戶戶籍謄本證明,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林悅之配偶、父母已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因對張林悅有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未能求償,而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林悅遺產管理人乙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配偶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票、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一六一號本票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六八號、第二四六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確已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及孫輩)、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中之 林進發林德健曾林素陳林勉 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惟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兄長甲○○仍生存,且尚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業據甲○○之代理人即其配偶 謝月梅 到庭陳明在卷。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甲○○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