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8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兩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房屋(臺
北縣○○鄉○○○路○段○○號三樓G1、G2兩戶),被
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請原告到現場驗房是否有問
題或需改善,後來原告去看房子時發現有瑕疵,結果交屋時
被告未完整修繕一直延誤至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交屋時
房子的修繕問題還沒有修理好,原告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訴協
調,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兩造於臺北縣政府協調迄今仍
未能修繕完成,爰聲明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被告方面則以其本來就願意至上開房屋修復瑕疵
,但後來原告拒絕被告派人修復等情資為置辯。
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兩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房屋,
該房屋並發生一些需修復之瑕疵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瑕疵照片,該瑕疵包括地板磁磚未修補
、門斗破裂未修、室內地板髒亂、大理石縫未填補、牆壁凹
凸不平油漆未刷、水管不通等,以及卷附之兩造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政府申訴協調紀錄記載「申訴人(即
原告)陳述及理由要旨:1、‧‧‧直到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日交屋,卻發現瑕疵情形尚未修復,對造人(即被告)雖然
持續有修繕,但直到今天還有瑕疵未完成」等文字,則原告
向被告購買之房屋既然發生瑕疵,且該瑕疵之發生為房屋室
內之修繕事宜,顯然並非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及無被告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
條規定,原告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直接請
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與被告在臺北縣政府申訴協調前應已通知被告所購
買房屋瑕疵之存在,直至本件起訴之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已逾六個月期間,因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解除契約及
請求減少價金。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
六十條規定,系爭房屋固然有瑕疵存在,原告僅得對被告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直接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又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二
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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