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曾與被告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
,被告同意合約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
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原告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
人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此有所附雙方所簽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一份為憑。詎料聲請人依據
合約內容,同意先將持卡人消費之金額墊付給被告,日後再
由持卡人之發卡銀行結算予原告,但遭持卡人之發卡銀行依
國際信用卡組織之規定以爭議款等原因拒絕付款,因此尚
欠有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元之金額未清償,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則以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份接受客人委託買賣機
票,此客人為外國人,故皆以e-mail連絡,最後成交
三筆之金額,客人皆以信用卡付費,被告亦向原告索取授權
成功,原告並於次日撥款入被告帳戶,怎知事隔一個月後,
原告傳真客人否認有此筆成交之公函至被告公司等情資為置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
書約定「甲方(被告)同意本合約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
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甲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乙方
(原告)同意為甲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所發生之帳款收、
付事宜」,即被告委託原告因信用卡持卡人以簽帳方式支
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代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
人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
(二)復查,系爭被告因接受信用卡持卡人買受機票,而由原告
代被告給付該機票爭議款項九萬九千一百元,遭持卡人之
發卡銀行依循國際信用卡組織之規定以爭議款等原因拒絕
對原告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
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
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系爭爭議款九萬九千一百元,顯
然為原告因處理被告之委任事務(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
人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所受之損害,且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受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該九萬九千一百元,被告應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應負責償還款項之
人(向被告買受機票之人),另為求償。是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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