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795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禁止夜間點亮廣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暨其事實理由欄所
載,本件原告係請求禁止被告於夜間點亮設置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中華民國經貿大廈15樓之7、8、9處帷幕玻璃內之
大型十字架廣告物之照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禁止被告點
亮廣告物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禁止被
告點亮廣告物後所得之利益數額,並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為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