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5日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32,056元。嗣於92年4月8日簽立現金卡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8日至96年4月8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按年息
1.75%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息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8日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29,302元。另
於94年7月2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269,58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臺幣)│││
├────┼─────────┼───────┤
│129,571│自民國95年7月26日│按年息20﹪計算│
│元│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信用貸款
┌────┬──────┬────┬───────┬────────┐
│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臺幣)│││││
├────┼──────┼────┼───────┼────────┤
│269,588│自民國95年7│按年息│自民國95年8月│逾期在6個月內,│
│元│月21日起至清│7.99﹪│22日起至清償日│按前開利息利率10│
││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息利率20﹪計│
│││││算│
└────┴──────┴────┴───────┴────────┘
附表三:現金卡
┌────┬────────┬────┬───────┬─────┐
│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臺幣)│││││
├────┼────────┼────┼───────┼─────┤
│29,302│自民國95年7月29│按年息│自民國95年8月│按年息1.75│
│元│日起至清償日止│18.25﹪│30日起至清償│%計算│
││││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