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向被告分公司即雙連門市部購
買SONY-ERICSSONW395C之滑蓋2G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元,原告
於當日付清全部價金,被告即將上開手機交付原告。原告受
領上開手機後,迨五月十二日始發覺該手機之LCD有問題,
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此屬於買賣標的之重要瑕疵,原告乃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此瑕疵事實通知出賣人
,並於七月四日將上開手機交還系爭手機予被告雙連門市檢
測,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手機,惟被告迄今均未回應及處
理。按諸一般通常交易觀念,甫經出廠之新手機,除應具備
新手機應有之「性能」、「功能」等通常效用或品質之外,
亦應具有全新外觀無瑕疵未經使用之「價值」,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故買賣標的物即上開手機倘為甫經出廠之新手機,
如不具備「全新無瑕疵之外觀」,即應認係屬減少價值之瑕
疵。上開手機LCD既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就交易市場之通
常交易觀念而言,若消費者知情應無購買意願,足證該瑕疵
乃影響上開手機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
疵。本件出賣人即被告故意不告知前述物之瑕疵,謹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
完全給付規定,以本起訴狀兼作為解除原告與被告間前述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返還上開手機之價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八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向被告雙連門市購買
系爭手機時,被告公司銷售同仁 邱佩瑜 當場開機讓原告做測
試,並已全數點交完畢,系爭手機並無瑕疵。被告於七月四
日接獲原告送修之手機,經被告公司專業維修人員檢視後認
定系爭手機故障係人為因素所致之受潮,而原告手機受潮的
狀況,顯然可知原告受潮時間應是近日內發生,非如原告所
指稱係於購買前或三日後之五月十二日即發覺手機有問題。
原告使用系爭手機已近二月,其受潮所致之故障,被告並無
義務免費為原告進行維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故障
發生於購買之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向被告分公司即雙連門市部
購買SONY-ERICSSONW395C之滑蓋2G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千八百元,原告於當日付清全
部價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再原告主張之其所購買上開手機之LCD
螢幕發生瑕疵之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關於被告
主張系爭原告所購買手機發生之瑕疵顯然為原告個人因素造
成等語,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原告自九十八年五月九
日購買系爭手機至同年七月四日送修檢測,僅為二個月便出
現瑕疵,極有可能性係手機本身之設計問題所造成,應不僅
僅為原告使用不當致生的瑕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既然
原告所購買上開手機之LCD螢幕部分具有瑕疵,且該瑕疵應
係減少手機價值之瑕疵,再依客觀事實並無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即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法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復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之價金五千八百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