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載明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既已於判決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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