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4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所簽發,面額分
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
000000、AB0000000、AB0000000
等三紙支票,經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五月十一日、五
月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再系爭三紙支票均為債務人 林為忠 背書持向原告借款,且
系爭支票中之面額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更為林為忠背書轉
讓予原告等情。被告方面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
,而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為忠因業務周轉需要而
預支之支票,因生意未有著落,林為忠承諾將退回該三紙支
票,卻並未退回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三紙,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情資為置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復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闡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查被告欲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為忠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必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
明知被告與訴外人林為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自訴
外人林為忠取得票據,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自
訴外人林為忠取得系爭支票,故縱令被告前揭置辯為真實,
其亦不能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為忠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既認被告不能以被告與
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為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