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顆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
一、朱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二)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9年5月17日入監執行;(三)於緩刑前即98年7月2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致前揭(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刑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上開(一)、(三)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朱志豪乃入監與(二)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暨與本件犯行無關之愷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朱志豪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顆扣案為憑,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強制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乙節,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二)98年5月16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9年5月17日入監執行。(三)緩刑前即98年7月2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致前揭(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上開(一)、(三)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乃入監與
(二)所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且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玻璃球1顆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前揭扣案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