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69~16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勝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1CL002570、40-1CL002588、40-1CL002610、40-1CL002641、40-1CL002661、40-1CL002691、40-1CL002711、40-1CL002941、40-1CL002948、40-1CL002955、40-1CL002960、40-1CL002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勝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所載之違規事實,因認異議人違反如附表所載之規定,而分別為如附表所載之裁決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個人的汽車無緣無故被破壞,損失車主的權利和修理費用要5000元左右,所以麻煩板橋地方法院能盡量幫忙車主的罰鍰費用能退還3600元整。個人工作不太穩定,麻煩承辦人幫忙處理停車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著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四、本件異議人不爭執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停車,佐以卷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催繳單明細1紙,當可認有上開事實存在,惟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先於101年4月23日及5月21日以平信寄送第一次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通知異議人限期補繳停車費,然異議人仍未補繳停車費;又於101年5月14日、6月11日以掛號將第二次催繳通知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22日北交營字第1012369151號函、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罰異議人新臺幣300元,於法並無不當;雖異議人具狀辯稱:汽車無故遭破壞需支出修車費用、工作不穩定等語表示經濟狀況拮据,無力繳納停車費,雖值同情,然應求助於保險制度或社會扶助相關單位以資解決,異議人前述交通違規行為,難因被告有上述原因而取得合法、正當性,據以作為免罰之事由,因此無解於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各處以法律規定之罰鍰3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裁決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民國)│點││法條│├──┼──────┼────┼───┼────┼────┤│一│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裁40-1CL0025│21日上午│樹林區│費停車處│管理處罰│││70號│8時17分│八德街│所停車經│條例第56││││││催繳不依│條第2項││││││規定繳費│││││││││├──┼──────┼────┼───┼────┼────┤│二│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5│22日上午││││││88號│8時│││││││││││├──┼──────┼────┼───┼────┼────┤│三│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6│23日上午││││││10號│8時8分│││││││││││├──┼──────┼────┼───┼────┼────┤│四│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6│26日上午││││││41號│8時28分│││││││││││├──┼──────┼────┼───┼────┼────┤│五│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6│27日上午││││││61號│7時58分││││││││││││││││││├──┼──────┼────┼───┼────┼────┤│六│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6│28日上午││││││91號│8時│││││││││││├──┼──────┼────┼───┼────┼────┤│七│北監自裁字第│101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7│29日上午││││││11號│9時12分│││││││││││├──┼──────┼────┼───┼────┼────┤│八│北監自裁字第│101年4月│新北市│同上│同上│││裁40-1CL0029│23日上午│樹林區│││││41號│7時58分│樹中街││││││││││├──┼──────┼────┼───┼────┼────┤│九│北監自裁字第│101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9│24日上午││││││48號│7時37分│││││││││││├──┼──────┼────┼───┼────┼────┤│十│北監自裁字第│101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9│25日上午││││││55號│7時40分││││││││││││││││││├──┼──────┼────┼───┼────┼────┤│十一│北監自裁字第│101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9│26日上午││││││60號│7時55分││││││││││││││││││├──┼──────┼────┼───┼────┼────┤│十二│北監自裁字第│101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裁40-1CL0029│27日上午││││││66號│7時3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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