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濟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鍾濟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濟民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銓錩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8時14分許,駕駛銓錩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其後附掛銓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區○○○路與重新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繪有紅實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等待該處對面物流中心人員指揮車輛進場,而貪圖一時方便,開啟營業半拖車後方黃燈後,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繪有紅實線路段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妨礙其他車輛順暢通行,適有 楊翔 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272-KD)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鍾濟民所駕駛前開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起訴書僅載曳引車左後車尾),隨即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0年10月31日19時35分不治死亡。鍾濟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楊翔睽 之妻 陳黛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濟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9、72頁),核與證人 黃景星 即目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1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65426號函檢附之車禍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北警鑑字第100164530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又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自明;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智識正常之駕駛人(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於停車時,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上開規定(本院卷第75頁),參以本案違規停車之肇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慢車道之路面寬度為3.5公尺,肇事當時該處劃有紅色實線,並非屬於允許臨時停放車輛之標線,且被告停放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之車寬達2公尺,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現場照片佐卷可考,足徵被告於違規停車之際,並非不能注意其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佔用道路後,該慢車道僅餘1.5公尺供同向車輛通行,將妨礙其他車輛順暢通行,導致被害人楊翔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必須繞過被告駕駛之車輛方能繼續前進,增加同向車輛行車之風險,然竟疏未注意停車後之上開情況,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為肇事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54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3543號函在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被害人楊翔睽因本案車禍而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翔睽死亡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前揭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惟被害人楊翔睽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自後方撞擊前揭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而致人車倒地;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肇事地點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前揭營業半拖車之左、右後車燈均已開啟,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有開啟故障燈、小燈及照地燈一詞明確(警卷第3頁),並有卷附照片可參(偵號卷第32至35頁),而觀諸前開上、下方照片,可見上方照片黃燈有亮光,而下方照片之黃燈則無亮光,2者相互對照下,應為開啟車後黃燈閃爍作用之結果,堪認被告前揭證述可信。綜上事證,被害人楊翔睽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停在路邊之前揭營業半拖車,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復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函均認為被害人楊翔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是以,被害人楊翔睽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除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不當,尚有未設置警示措施之過失。惟查: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上開條款係指車輛停車暨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始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必要,然被告確有開啟車後左、右黃燈一情,已如前述,且斯時該道路雖屬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並非照明不清,亦無風沙、雨雪、霧靄等情,已說明如前,顯見覆議委員會認被告另有未設置警示措施之過失,尚非有據,應屬誤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陳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僱於銓錩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應施予較
一般駕駛人為更高度之注意義務,明知路旁繪有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竟仍輕忽違規路邊停車,造成被害人楊翔睽死亡,釀成無可挽救之遺憾,致令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楊翔睽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楊翔睽家屬僅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160萬元、本院卷第77頁),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楊翔睽與有過失,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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