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上列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4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95650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之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92年財稅狀況審核為不合理,應針對94年財稅狀況審核,並認被告之作法有違法令。原告未滿65歲,無工作,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無法支付生活。被告以股票票面額計算無法顯示市場實際交易價,並認為被告以票面額計算其動產實不公平等等。
三、經查,原告因臺北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審查結果因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15萬元規定,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函核定,該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570號函轉知,自94年3月起註銷原低收入戶資格。原告於94年3月18日向被告提起申覆,被告以94年4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956500號函復被告,仍因全戶投資超過規定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仍不服並多次陳述意見,然原告並未曾因低收入事件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臺北市政府94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969700號函在卷可按。亦即前揭事件尚未經訴願程序,原告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所述,原告如對於原處分不服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原告曾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經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