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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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4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434地號土地(重測○○○鄉○○段658地號,下稱434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向以4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24地號水利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同段436地號水利地邊坡非溝渠部分為聯外通道(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供作附近土地地主等公眾通行之用已約18年,並已鋪設水泥路面。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間購入434地號土地時,訴外人即435地號土地前地主 吳清河 更立下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永久供做道路通行使用。而上訴人於89年3月間由訴外人即其母 林何冬妹 向吳清河買受43
5地號土地時,亦承受上開通行權契約之負擔,同意將前開土地提供通行。詎近日上訴人竟藉故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網圍籬,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為此依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4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有434地號土地,東南接緣436地號土地,往南
與424地號現有接緣,以為出入,436地號寬達3.2公尺,與424地號接緣喇叭口,更寬達4公尺,非屬袋地。43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435地號土地,同屬都市計劃農業區,按農業區土地專供農業之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農業用地「通常使用」之必要,亦以2.2公尺之通路為已足。被上訴人現通行436地號土地寬達2.2公尺以上通路,南接424地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已符原告434地號農業用地之通常使用,故434地號農地,非屬袋地。又縱認係屬袋地,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非農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且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 吳清崑 買受434地號土地
時,吳清崑於431、432、433地號間,即已預留4公尺寬之通路。又434地號西南接緣430地號水利地,已經廢棄,並為被上訴人使用,434地號西北接緣410地號水利地,亦經廢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非不得讓售。434地號土地,利用430地號土地,或利用410地號土地,與431、432、433地號預留4公尺道路間,相距僅約20公尺,通行至42
4地號土地A點(見原審卷第48頁),亦僅約40公尺。惟如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方法,同樣到達424地號A點,則長達100餘公尺,並損及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4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435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而4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四周經上訴人以鐵絲圍籬圍堵之事實,業據原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與訴外人吳清河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4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供上訴人所有434地號土地通行?㈢被上訴人所有434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㈣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位置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4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鐵絲圍籬拆除?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茲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袋地且,對於被告所有4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有通行之權利,且435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吳清河亦立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惟上訴人於取得435地號土地後,在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位置修葺地上物阻撓其通行,則被上訴人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㈡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得依與訴外人吳清河間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4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供上訴人所有43
4地號土地通行部分:⒈依訴外人吳清河於87年12月4日書立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11頁)所示,訴外人吳清河同意將435地號土地上現況道路部分作為434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使用;而吳清河亦於原審證稱:43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弟弟要賣土地給人時,伊要給向 吳清坤 買土地之人通行,當時本來就有道路,寬度與沒有圍籬時相同(見原審卷第104頁)等語,足見吳清河於出售435地號土地前有同意將土地內供作通行部分,提供向吳清崑購買434地號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通行。
⒉嗣於89年3月27日吳清河將435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母親
林何冬妹,林何冬妹於90年3月20日將前開土地贈與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然依林何冬妹與吳清河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該契約並未記載林何冬妹於買受前開土地後,亦應將土地內供道路通行部分提供434地號土地通行,而證人吳清河亦於本院證述:與林何冬妹買賣時,契約上並未寫明已同意讓向吳清崑買地的人可通行道路,至於口頭上是否有無這樣向林何冬妹表示,事隔太久,忘記了。道路本來就要讓人通行,但我想應該要讓人通行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則林何冬妹於買受435地號土地時是否同意將土地內道路繼續供434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即有疑義。雖林何冬妹前手吳清河於出售前開土地前已同意434地號土地人繼續通行435地號土地內之道路,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約定之內容,尚不能拘束林何冬妹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該同意書之內容拘束,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4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前開土地及A2部分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無足採。
㈢有關被上訴人所有434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部分:
⒈查434地號土地,其四周為訴外人 吳健志 所有同段433、43
2地號土地、及同段410、430、436地號水利地所包圍,與西南側產業道路並未毗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足憑,則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應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436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路面,可供被上訴
人通往西南側之產業道路,43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
436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目前有部分仍為溝圳供作灌溉使用,並非既成道路或道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位置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⒉茲被上訴人所有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
已如前述。而434地號土地其四周為訴外人吳健志所有同段
433、432地號土地、及同段410、430、436地號水利地所包圍,以被上訴人主張經由430、435、402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與上訴人主張經由430地號土地經由431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相較,自屬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對於週遭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較小。
⒊雖上訴人主張434地號土地可經由436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
路等語。惟434地段周圍地土地目前均做農用,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436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其功能為灌溉及調節水量之用,目前其功能並未喪失,該水利地功能未經廢除。雖436地號土地部分經鋪設水泥路面,做通行使用,惟並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該鋪設水泥路面實已侵害其他農田水利灌溉,若將436地號土地供作通行使用,日後將影響附近農田灌溉及調節水流之作用,對於公益損害將造成影響,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又系爭土地,若不設鐵絲網圍籬現況約為3.7公尺之水泥巷
道,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可稽,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A1、A2部分土地,核屬通行必要之範圍,且未損及上訴人之435地號土地之使用,足認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爭執其就該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該A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惟土地於讓與或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時,即無該條之適用。茲43
4、435地號土地雖原屬訴外人 吳存山 所有,並在系爭土地開設通路對外通行,434地號土地利用435、424、436地號土地尚無困難,嗣經吳存山分別贈與其子吳清河、吳清崑
435、434地號土地後,吳清河、吳清崑仍繼續維持系爭土地現狀供人通行等情,亦經證人吳清河、吳清崑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第103-108頁),然434地號土地與
435地號土地間尚有水利第424地號土地,435地號土地上有424地號土地相隔與西南側產業道路並未毗鄰,足見434、435地號土地雖曾同屬吳存山所有,於吳存山分別將前開土地贈與吳清河、吳清崑時,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非因讓與後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43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435地號土地,容有誤解。
㈤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4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鐵絲圍籬拆除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利,自不容上訴人以故意或過失加以侵害。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435地號土地及系爭424地號水利地上之鐵絲圍籬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坐落4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就前項土地及同段42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