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現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裁全字第5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356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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