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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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
第1項第5行「CJ-455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CJ-455
0號自用小客貨車」。(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甫於96年8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籍,被告
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
其刑。(三)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應予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