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
被 告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7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柒仟零貳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柒仟零貳拾玖萬肆仟參
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
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0,294,370元,該7紙本票均於民
國66年3月17日經提示而被退票,該7紙本票均經被告背書,
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年,但原告於66
年8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無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其時效中斷,亦即原告依法目前
仍得行使追索權,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66年
執字第90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迄至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如
撤回執行,則時效不中斷,將影響原告所持7紙本票之追索
權,因此原告為能實質上取得執行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又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本票到
期日按年利六釐起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294,370元,並自6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4、5、6之本票係由借款人啟
信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直接交給原告,
編號1、3之本票係由借款人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州公司)直接交給原告,編號7之本票係由借款人經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成公司)直接交給原告;其中如附表
所示編號1、3等二張本票之第一背書人均為中州公司,編號
2、4、6等三張本票之第一背書人均為啟信公司,編號5之本
票發票人為啟信公司,編號7之本票發票人為經成公司,本
件原告執有系爭7紙本票,既係分別經由發票人(編號5、7
號本票)及第一背書人(編號1、3、2、4、6號本票)轉給
原告,全部均涉及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外
,至於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原告既從
發票人處受讓系爭本票,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依強
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6款之證明
文件均屬有「執行名義」之正本,故如「無執行名義」而聲
請參加分配,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之規定,而中斷
消滅時效,故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務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退
萬步言之,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只剩下65,133,381
元,如被告前述一、二項抗辯不成立時,則請駁回原告主張
超出65,133,381元以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面額
共計170,294,370元,於66年3月17日經提示而被退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在卷可稽(見第11頁至
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消減時效。㈡系爭本
票有無構成回頭背書。㈢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一)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
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處接受前項聲明
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3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
人參與之回答。又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無異議時,
執行處應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加入分配表;債權人或債務
人不於前條第3項之期間內回答,或不於分配期日到場者,
以無異議論,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第3項,及同法第35條分別定明有文。經查,原告於66年8
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以無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有原
告提出之參與分配狀及補正參與分配狀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
(見第7頁至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無執
行名義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係依當時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第3項及第35條第2項規定辦理,且以無執行名義之債
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依當時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
民事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3日內為是否承認
聲請參與分配之回答,顯見原告有經由參與分配積極行使其
權利之意思,與消滅時效制度係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
求權減損效力之旨有異,是其參與分配之聲明,亦屬依執行
而實現其權利,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視同強制執行
之聲請,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因其聲明而中斷,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66年執字第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等情,
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96年5月9日雲文檔字第09600003
49號函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3日新院雲66
執荀字第907號在卷可參(見第60-1頁、63頁),故系爭本
票因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而時效中斷,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2項之規定,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其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66年3月17日,原告於66年8月間
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
未終結,已如前述,故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有明文之規定。是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
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若背書人僅於支票上
為空白背書後交付予發票人,既未記載發票人為被背書人,
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對於背書人自得行使追索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7紙本票,係由被告背書後,再分別經
由發票人啟信公司、經成公司(編號5、7號本票)及第一背
書人中州公司、啟信公司(編號1、3、2、4、6號本票)交
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第三人啟信公司、中州
公司、經成公司在系爭票據上既無任何背書之記載,揆諸前
揭規定,非屬回頭背書,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自得行使追索
權,是被告辯稱系爭票據構成回頭背書,原告不得對其主張
票據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執有之系爭7紙本票,係由被告背書後,再分別經由
發票人啟信公司、經成公司(編號5、7號本票)及第一背書
人中州公司、啟信公司(編號1、3、2、4、6號本票)交付
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持有系爭本票7紙,與被告
並無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不得執第三人啟信公司
、中州公司、經成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對抗原告,況被告抗
辯第三人啟信公司、中州公司、經成公司之借款債權本金部
分只剩下65,133,381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除本
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第三人啟信公
司、中州公司、經成公司清償借款後僅餘65,133,381元之債
務未清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縱使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僅
得請求65,133,381元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
170,294,370元之票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7紙係由被告背書後,再分別經由發票
人啟信公司、經成公司(編號5、7號本票)及第一背書人中
州公司、啟信公司(編號1、3、2、4、6號本票)交付予原
告,並不構成回頭背書,且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0,294,370元,並自6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