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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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碧合 於民國93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並由原告先行代墊其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嗣後
持卡人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原告利息與違約金。嗣94年3月22日謝碧合來電向原告表
示其並未申辦信用卡使用,疑遭前男友即被告乙○○偽冒其
名義所申辦,經向警政機關報案,調查得知謝碧合原係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受謝碧合委託申請信用卡而取得
謝碧合國民身份證影本,其後未經謝碧合同意即冒用其名義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致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
用卡,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利用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供
其花用,因謝碧合遭原告催繳欠款時方才知悉上情,全案業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並予以起訴,被告亦
已坦承犯行,經鈞院一審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5個月在案(
鈞院95年度簡字第4138號)。惟因被告冒用謝碧合名義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持向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花用,致原告誤認代
墊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5,069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簡
字第4138號判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