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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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被 告 甲○○原名 呂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4日下午2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
表、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曾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
,已繳納16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並希望利息部分
能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觀之,其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被告協商後所繳納
16期之金額;另就利息部分,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開利息既為兩造所約定,且據以計算利息之利率復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
再以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