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王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己○○
庚○○
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自案
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該銀行對相對人之債
權,嗣再由富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即依民法第297
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
等戶籍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蹤不明,致
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而對之寄發通知信函,惟除其中未對相對人丙○○、己○
○、庚○○等人之戶謄住址為送達外,另對其餘相對人之送
達均係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等情,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前揭信函有部分未依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而依應
送達處所寄送者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
成送達,其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
,均不得而知,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自均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
未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