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
3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其利息,即自96年3
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0元
及其利息。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原告
主張自94年7月5日起受被告僱用,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
生,且因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未滿15年以上,尚無勞動基準第
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適用,故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推算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原告於00年0月
00日生,滿60歲為118年1月20日,自原告主張權利開始日
為96年3月21日起算至118年1月20日,已逾10年,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元(計算式:20,500×10×12=2,46
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