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聲請人 李麗美 相對人 劉翠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八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5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10月9日│10,000元│98年8月25日│100年2月18日│470923│├──┼───────┼────────┼───────┼──────┼───────┤│002│96年10月9日│10,000元│98年9月25日│100年2月18日│470924│├──┼───────┼────────┼───────┼──────┼───────┤│003│96年10月9日│10,000元│98年10月25日│100年2月18日│470925│├──┼───────┼────────┼───────┼──────┼───────┤│004│96年10月9日│10,000元│98年11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76│├──┼───────┼────────┼───────┼──────┼───────┤│005│96年10月9日│10,000元│98年12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77│├──┼───────┼────────┼───────┼──────┼───────┤│006│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1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78│├──┼───────┼────────┼───────┼──────┼───────┤│007│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2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79│├──┼───────┼────────┼───────┼──────┼───────┤│008│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3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80│├──┼───────┼────────┼───────┼──────┼───────┤│009│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81│├──┼───────┼────────┼───────┼──────┼───────┤│010│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5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82│├──┼───────┼────────┼───────┼──────┼───────┤│011│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6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83│├──┼───────┼────────┼───────┼──────┼───────┤│012│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7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84│├──┼───────┼────────┼───────┼──────┼───────┤│013│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8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85│├──┼───────┼────────┼───────┼──────┼───────┤│014│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9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86│├──┼───────┼────────┼───────┼──────┼───────┤│015│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10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87│├──┼───────┼────────┼───────┼──────┼───────┤│016│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11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88│├──┼───────┼────────┼───────┼──────┼───────┤│017│96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12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89│├──┼───────┼────────┼───────┼──────┼───────┤│018│96年10月9日│10,000元│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18日│46269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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