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黃秋儀 相對人 潘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95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
150萬元1張,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99號為假處分之執行。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12月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95號假處分裁定、97年度存字第1172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9年8月9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全999號通知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函、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擔保提存及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1月28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0264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