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6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余成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峋字第314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余成貴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4734號,由聲請人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嗣於98年6月2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詐欺案2年6月徒刑;但98年10月卻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換發之98年度執更峋字第3142號執行指揮書,把已繳納結案之上述持有毒品1月徒刑,加總於詐欺乙案中,更改為2年7月徒刑,雖於指揮書備註欄3附加填寫罰金1月已繳納,而期滿日也未改,聲請人心中疑義,即已繳納結案之案件,何以能再加總於現今刑期,實感不解、不平,何故多此舉,不僅混淆視聽,包括在監證明等監所資料,均更改為2年7月刑期,叫人如何信服不疑慮,更而影響聲請人報名外役監遴選之參選資格權益,及陳報假釋之審核通過,故聲請人認為,既然一併列入等於合刑無疑,所繳納之罰金等同於無形,特此聲明異議,聲請退還繳納之罰金,改以徒刑合併執行之,或能否更正誤載之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書;㈡複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20日,因詐欺案件於新竹市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中心偵8隊第3組搜索時,起出微量毒品,該單位卻未一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反而另案做人情給予鼓山分局函送,但不知何故,卻又由戶籍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罰金結案,後聲請人戶籍移至新竹,聲請於戶籍地入監執行,卻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複起訴持有毒品案,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九庭 魏瑞紅 法官明辨,因一事不二罰,諭知免訴,否則聲請人又多了欲加之刑而不知,接著又變成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刑指揮書,致使單純之案件,卻弄得如此複雜,徒增司法繁複程序,一波三折之下,實令聲請人身心俱疲,疑惑不已,對司法喪失信心,祈請明察偵8隊程序是否合情理,還以法律公平、正義,避免類似浪費司法資源,損害權益情事重複發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2月間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另聲請人於95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
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所犯前揭2罪間,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1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7月確定,亦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揭98年度審聲字第3911號裁定,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執更峋字第3142號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於指揮書內加註「註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制字第306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本件毒品有期徒刑1月之易科罰金已繳清。」,有前揭98年度執更峋字第3142號執行指揮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述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知聲請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宣告刑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但因該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詐欺取財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經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依前揭裁定之所定之應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峋字第3142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聲請人誤以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為何與詐欺取財案件合併執行等語,顯有誤會,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前揭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有關查獲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如何函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98年8月10日對於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
614號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情,此涉及偵查指揮之裁量權行使,且重複起訴部分,業經免訴判決,對於聲請人刑之執行部分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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