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祥受雇於佑倡環保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洪勝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第5、6、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