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小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1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7月6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判決,必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判決」,最高法院著有19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對於本院97年6月
6日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前於97年12月24日以:「經核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該次聲請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1月6日具狀再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認其屬對前述97年12月24日駁回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即於98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用,然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本院遂於98年1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乃於98年
2月6日具狀再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視為對前述98年1月21日裁定之抗告,故將全案檢送抗告審,於抗告期間,聲請人於98年3月2日再具狀聲請補充判決,復於前述抗告審即本院98年度小抗字第1號案件98年3月26日庭期中撤回前述98年2月6日及3月2日之書狀,本院97年12月24日駁回補充判決之裁定,因而確定。本件聲請人於98年3月26日以同一理由再度具狀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98年4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再度具狀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裁定駁回在案。本件係聲請人於98年5月11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7月6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經核本院97年6月6日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漏,故聲請人本次再度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