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12日,在高雄市○○路環球電影戲院門口,將其所申請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共同被告乙○○(所涉共同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被告乙○○取得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經由新竹和欣客運寄送予共同被告丙○○(所涉共同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電話自稱係網路博客來之會計或客服部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其購物付款時,誤設定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8年1月12日23時41分,轉帳
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一)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乙○○之供述:(三)被告甲○○之供述;
(四)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五)扣案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履歷表及包裹;(六)丁○○匯款至被告甲○○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4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乙○○,事後發現對方並未說明工作內容,還未工作即要收取證件等物,發現異常,伊隨即於98年3月12日下午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帳戶止付及提款卡掛失等語。
五、經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請開立,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72頁)。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甲○○於98年
1月12日中午於高雄市○○路、建國路口交予共同被告乙○○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98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13頁背面、80頁)證述明確,且與被告甲○○所供述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8年1月12日晚間打電話向告訴人丁○○自稱係網路博客來之會計或客服部人員,佯稱告訴人丁○○購物付款時,誤設定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8年1月12日晚間共轉帳4筆共計9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惟未遭人提領等情,除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98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17至20頁)明確外,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紙(98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59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共同被告乙○○寄予共同被告丙○○復由共同被告丙○○寄還共同被告乙○○之包裹中,除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外同時有被告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以及履歷表各1件等情,有上揭物品扣案(影本詳如本院卷第130至142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扣押物品身分證應係誤載)(98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5至28頁)可按,且該履歷表中確實記載應徵職務為司機(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上揭扣案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以及履歷表一節,與被告甲○○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乙○○等情相合,足證被告甲○○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共同被告乙○○時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三)又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或收購帳戶以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時,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掛失,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將遭凍結無法提領,無法達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最終目的。本案被告甲○○於將本案帳戶存摺交付共同被告乙○○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55分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本案被告帳戶之掛失存摺集提款卡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757號函及所附掛失錄音光碟及本院就該掛失錄音光碟所為勘驗筆錄1件可按,故被告甲○○辯稱:事後發現對方並未說明工作內容亦未工作即要收取證件等物發現異常,伊隨即於98年3月12日下午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帳戶止付及提款卡掛失等情,應可採信。益證被告甲○○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予共同被告乙○○之時,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否則豈會於交付後不久立即掛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四)又告訴人丁○○被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因帳戶異常而無法提領,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共同被告丙○○將該帳戶等物寄回原寄件人即共同被告乙○○;另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月13日打電話給共同被告乙○○要其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還給被告甲○○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丙○○、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78、80頁),此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即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當晚自稱老闆之人稱公司會計錯誤存款9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要求被告甲○○隔日拿回提款卡及存摺後將錢領還等語(98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81頁、本院卷31頁背面),就共同被告乙○○要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還給被告甲○○一節大致相符。又本件新竹市警察局承辦員警到達被告甲○○高雄家中,被告甲○○確實由2位便衣警察陪同,該等員警經互換證件,始知身份一節,亦有本院98年度6月16日與員警 范揚忠 之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按,則被告甲○○辯稱:於98年1月13日接獲警方通知本案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在警方處請其到案說明時,其誤以為係歹徒而報案,經警派便衣員警同行,在被告甲○○家中兩方員警會相交換證件,才知身分一節(本院卷第31頁背面、127至128頁),大致相合。則若被告甲○○自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予共同被告乙○○之時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會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豈會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彰彰顯見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本件起訴書中所另行記載之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戊○○、己○○等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之款項部分,由於該等款項並未匯入本案帳戶中(係匯入另案被告 周柏安葉均祐 等人之帳戶中),是此部份應與被告甲○○無涉,附此指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甲○○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刻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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